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宣传 > 正文
承认和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权
2012-06-04 10:02:18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转变保护儿童的理念,承认和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权。对儿童保护不仅要注重基本生存权,更要注重其人格尊严以及发展权。儿童是一个国家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未来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儿童成长的竞争

  袁林

今天是“六一”国际儿童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儿童权益的立法保护和现实保护问题依然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差距的扩大,流浪儿童、留守儿童、贫困家庭的儿童等一些特殊群体的儿童,他们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他们的身心健康也更需要国家与社会去呵护。作为一名长期关注儿童权益保护的学者,在这一特殊的节日里,笔者强烈呼吁保护这些儿童的合法权益。

儿童是人类的未来,国际社会及各国都运用法律手段严格保护儿童权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我国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中都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儿童,禁止虐待儿童。虐待儿童等侵犯儿童权益事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两大原因:

首先,儿童保护理念落后。这主要表现在社会成员缺乏对儿童相对独立的人权保护意识。在许多人的观念中,保护儿童就是保障其基本的存在条件,对儿童相对独立的身心健康保护及其成长所需要的条件缺乏真正的意识和重视。儿童保护是关乎国家竞争力的意识较弱。现行立法对儿童的保护基本上停留在浅层次保护上,没有从国家未来竞争发展的角度保护儿童的成长。目前,社会对儿童的保护更多着眼于对儿童个体权益的保护,更多地作为私人问题对待,俗话说“自己的孩子自己抱”,没有认识到保护儿童对犯罪预防、对社会安全的深远影响。

其次,儿童权益保障机制存在明显缺陷。我国儿童保护的主体众多,但没有形成政府主导,政府与家庭、学校、社会互动协调的整体性保护机制;目前儿童保护措施不少,但没有形成系统的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如没有建立基于儿童保护的整体福利机制,缺乏完善的儿童帮助与支持制度,缺乏儿童保护经费制度保障机制。对儿童的救助与保护更多是临时性的、非长效的机制。另外,行政与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有的法律规定了侵犯儿童权益应当承担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但由于目前的规定不具体或不合理,影响了对儿童及时有效的保护,如幼儿园老师体罚、虐待学生,没有达到伤害罪标准,情节严重的只给予行政处分不构成犯罪。再比如刑法规定虐待罪对象无论是否为儿童均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诉讼程序。

针对上述原因,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障,应尽快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转变保护儿童的理念,承认和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权。对儿童保护不仅要注重基本生存权,更要注重其人格尊严以及发展权。从国家发展的战略角度落实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儿童是一个国家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未来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儿童成长的竞争。从社会安全与犯罪治理的角度认识对儿童的保护,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我国一大社会问题。据2010年法律年鉴,“十一五”期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5年间上涨的比例为68%,保护儿童可以有效减少犯罪,实现社会安定与和谐。

第二,构建儿童权益保护整体机制。通过修改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或制定儿童福利法等,建立系统的儿童保护制度。建立政府主导的保护机制,明确政府在儿童保护中的主导地位,政府应当是儿童保护的重要责任主体或成为最后保护主体,统筹协调儿童的保护,可以设立专门的儿童权益保护机构履行政府保护儿童的职责。健全儿童福利制度,应通过法律明确儿童保护的经费投入。构建合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儿童一旦遭受侵犯或有遭受侵犯的危险,必须及时启动行政及司法救助与干预。对虐待儿童的家庭进行行政与司法干预,必要时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

此外,加大对侵犯儿童权益行为的惩罚力度,如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将家庭成员以外对儿童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员如学校老师、幼儿园老师与保育员、救助机构与儿童福利机构的人员也纳入虐待罪的主体;对老师虐待体罚学生人数多或情节恶劣的,可以构成犯罪。建立针对儿童特别保护的追诉程序,如虐待儿童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